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梁超,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大街**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7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2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娱乐会馆门前,被告人梁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互相殴打,梁超持雪铲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砍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六级伤残。
被告人梁超于2019年3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住院记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超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7.辨认笔录:李某某、郭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威娜
201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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