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梁钰康,曾用名梁忠弟,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3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容军,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路**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2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5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钰康、谭某甲、容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合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19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指定该案到忻城管辖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梁钰康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辖区内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2020年3月份的一天,梁钰康通过容军的介绍,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谭某丙,谭某丙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98元;梁钰康给容军5颗毒品海洛因让其帮忙贩卖,容军将其中的3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谭某丙、廖某某、陈某某。2020年3月24日,梁钰康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韦某某两次,韦某某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共计198元给梁钰康;2020年3月26日梁钰康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韦某某一次,韦某某微信转账毒资200元给梁钰康。2020年4月3日、5日、7日,梁钰康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某丙、李某某三次,谭挺克每次都是现金支付毒资给梁钰康。2020年4月8日梁钰康贩卖500元毒品海洛因给谭某某、李某某、覃某某,谭某丙现金支付毒资给梁钰康;2020年4月9日梁钰康贩卖8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谭某丙、李某某、覃某某,谭某丙现金支付毒资给梁钰康。2020年4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梁钰康抓获归案,从其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3小包,净重0.97克。梁钰康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6人共计11次。经鉴定,从梁钰康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2、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谭某甲在宾阳县辖区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梁钰康。其中,2020年3月中旬谭某甲在宾阳县湿地公园附近贩卖3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梁钰康;2020年3月底谭某甲在宾阳县人民医院附近贩卖3500元的海洛因给梁钰康;2020年4月9日谭某甲在宾阳县湿地公园附近贩卖6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梁钰康,梁钰康每次都是现金支付毒资。2020年4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谭某甲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6小包,净重1.87克。谭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1人共计3次。经鉴定,从谭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3、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容军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附近介绍谭某丙向梁钰康购毒品海洛因,谭某丙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和容军一起吸食,作为容军介绍购买海洛因的好处费。2020年4月1日,容军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附近帮梁钰康贩卖毒品海洛因3颗给谭某丙、陈某某、廖某某,次日谭某丙现金支付毒资200元给容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钰康、谭辉、容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钰康、谭某甲、容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钰康、谭某甲、容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钰康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钰康、容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杨斌
检察官助理:莫璐玮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梁钰康、谭某甲、容军现羁押在合山市看守所。
2.案件侦查卷宗2册共463页、光盘3张,以及起诉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案件指定管辖文书等相关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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