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梁锦华,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公民身份号码:442828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浮市新兴县**镇**村**队**号,2013年8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锦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张少芬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梁锦华伙同梁某某(已判决)、“玲姨”(另案处理),隐瞒真实姓名,由梁某某分别与被害人余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相亲,以订婚、购物等为由,共骗取三名被害人钱款、手机、项链、手提袋等财物总值45540.94元,被告人梁锦华分得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梁锦华伙同梁某某、“玲姨”,谎称梁某某叫伦某某,由梁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相亲,以订婚、购物、旅游等各种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余某某钱款、华为nava6手机、项链、手提袋等财物,总值31826.94元。
2.201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人梁锦华伙同梁某某、“玲姨”,谎称梁某某叫陈某甲,由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相亲,以订婚、购物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共计7076元。
3.2019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梁锦华伙同梁某某、“玲姨”,谎称梁某某叫陈某乙,由梁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相亲,以订婚、购物、生日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许某某共计6638元。
案发后,梁某某的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照片);
2.相关书证;
3.证人杨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5. 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6. 被告人梁锦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锦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锦华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锦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锦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锦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锦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立斌
检察官助理:陈浩宇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锦华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听取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告知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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