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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长春寻衅滋事案)_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莫检一部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梁长春,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捕前住莫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2014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莫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尼尔基第一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尼尔基第一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莫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莫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本案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长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1时许,在莫旗尼镇美丽汇酒吧内的舞池北侧,被告人梁长春无故使用啤酒瓶子打伤被害人刘某某额头右侧(太阳穴部位)。2019年10月18日,经莫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皮挫伤、面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面部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梁长春于2019年11月3日主动到莫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梁长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电子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长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长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长春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梁长春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长春主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莫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艳梅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长春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正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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