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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万明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675号

被告人梅万明,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1984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与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1992年10月因协助他人卖淫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3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9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因吸毒被处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因吸毒被处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因吸毒被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1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万明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万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2时40分许,李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梅万明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237号“上海添和小吃”饭店内,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害人张某某上前劝架,李某某、周某某伙同被告人梅万明对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拳打脚踢。期间,李某某用菜刀刀面拍击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顶部挫伤、左眼部挫伤、右侧第10肋骨折,三项均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梅万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于2019年2月24日凌晨在“上海添和小吃”吃饭时与李某某等人发生矛盾的起因及其二人被李某某及被告人梅万明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梅万明伙同李某某、周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顶部挫伤、左眼部挫伤、右侧第10肋骨折,三项均构成轻微伤。

4.同案犯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伙同被告人梅万明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梅万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梅万明的到案情况。

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北新泾监狱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梅万明的身份情况、前科劣迹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万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万明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万明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万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梅万明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万明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丹婷

2020年4月22日

附:

1. 被告人梅万明(番号:3**/2090****)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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