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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思和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1〕109号

被告人梅思和,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城县**乡**村**组。被告人梅思和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因盗窃,于2017年4月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梅思和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思和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梅思和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梅思和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采用老虎钳剪电线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停放的电动车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825元的电瓶14个。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梅思和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圣塘新村340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于该处的电动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50元的“超威”牌电瓶5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 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梅思和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洲村13组26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于该处的电动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巨峰”牌电瓶4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

3. 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梅思和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杭路476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于该处的电动车内的价值人民币375元的“天能”牌电瓶5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25元。

归案后,被告人梅思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电瓶14个(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刘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梅思和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财物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3月4日,被告人梅思和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思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思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思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思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梅思和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  晶

                                    2021年3月8日

附:

1. 被告人梅思和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商城县**乡,联系电话:134620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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