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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新平集资诈骗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814号

被告人梅新平,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担保有限公司**。户籍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号,现住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咸丰县**号。2017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新平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核实相关证据于2017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梅新平伙同王某甲、赵某某、段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给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经事先预谋后,以旗下子公司扩大再生产及流动资金补充为由,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备案,以投资入股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位于天津市**高新区**酒店**楼的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内,通过电话推销、召开推介会、发放传单、签订合伙协议、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被害人王某乙等38人销售《鑫泰3号(二期)产业发展基金》共计3625万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共计2989.375万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梅新平伙同王某甲、蔡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给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及天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经事先预谋后,以投资建设中蒙铁路项目为由,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备案,以投资入股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位于天津市**高新区**酒店**楼的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内,通过电话推销、召开推介会、发放传单、签订合伙协议、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被害人贾某某等59人销售《鑫泰中蒙铁路投资发展基金(一期)》共计6765万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共计6627.9万元。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梅新平伙同王某甲、赵某某、蔡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给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及天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经事先预谋后,以投资建设中蒙铁路项目为由,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备案,以投资入股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通过**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田某某、李某某等人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被害人于某某等15人销售《鑫泰中蒙铁路投资发展基金》共计2030万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共计1825.577万元。集资款均被王某甲、蔡某某、赵某某等人占为己有并转移使用。2017年7月2日被告人梅新平在湖北省巴东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新平伙同他人编造事实,骗取被害人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李博

2017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梅新平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十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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