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梅星,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里**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77********,满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村**排**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街**小区**栋**。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星、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星、秦某某及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前川街潘家田“姐妹烤吧”宵夜喝酒后前往向阳大街黑马KTV唱歌,进店后黑马KTV老板王某某称要关门打烊不予接待,后双方发生口角、谩骂推搡,王某某从其停在店门口的车内拿出一根木棒,被告人梅星从王某某手中夺过木棒,随即持木棒朝王某某肩部、头部各打了一下,王某某倒地后被告人秦某某上前用右脚踢了王某某头部两下。店员张某某见王某某倒地后前去劝扯,被告人秦某某用右拳朝张某某脸部打了两下致其倒地,并用右脚朝张某某头部踢了一下。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梅星处依法扣押并收缴木棒1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棒等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病历等书证;3.证人姜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9.被告人梅星、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星、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星、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星、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亮
检察官助理 肖梦如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梅星、秦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民事诉讼状》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