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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梅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道**路**号。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16日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30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梅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期间,同案人范某甲(另案处理)为了催收从严某(另案处理)赌场中转化出的高利贷,先后三次叫被告人梅某一同来到在寻乌县**镇**楼**房)、寻乌县**小区张某甲家、**小区古某某家等场所采取在欠钱人住所墙壁使用油漆在墙上喷写了“还钱”字样的方式催收债务,具体如下:

2016年底的一天晚上,同案人范某甲邀集被告人梅某来到被害人石某某在寻乌县**镇**附近的租住房催收高利贷,见被害人石某某不在家,便用携带的油漆在被害人石某某家大门及墙上喷写了“石**还钱王八蛋”字样,随后离开。

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同案人范某甲邀集被告人梅某来到被害人张某甲在**小区家,因被害人张某甲不在家,便用携带的铁锤将被害人张某甲家大门砸坏。次日,同案人范某甲再次邀集被告人梅某来到被害人张某甲家,因被害人不在家,便用携带的油漆在被害人张某甲家大门及墙上喷写了“还钱”等字样后离开。

201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同案人范某甲邀集被告人梅某来到被害人古某某在**小区家,见被害人不在家,便用携带油漆在被害人古某某家大门和楼某某,喷写了“古某某,还钱”等字样后离开。

2.2017年3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梅某伙同同案人范某甲到寻乌县城东大道罗某甲家,为催收罗某甲欠下的4万元高利贷,范某甲持小斧头威胁、恐吓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乙。2017年3月21日,罗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万元高利贷还给范某甲。

二、聚众斗殴罪

2018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何某某(未满16周岁)与林某乙(未满十六岁)因事发生纠纷,范某乙(另案处理,已判刑)发信息给何某某,双方约定到**乡**村“**顶”(地名)打架。何某某邀集被告人梅某及谢某乙、刘某乙等人来到约定地点。同案人范某乙邀集林某乙、赖某某、唐某某等人准备前往约定地点。因未看见范某乙等人,何某某便打电话给范某乙,得知范某乙等人在寻乌县**镇“**餐厅”附近时,何某某、梅某叫范某乙等人就在“**餐厅”附近等待。不久,刘某乙开车载着梅某、谢某乙、何某某来到“**餐厅”附近与范某乙等人会面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殴打,其中范某乙与梅某互相殴打,何某某、谢某乙与林某乙、赖某某互相殴打。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赖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梅某在昌北机场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乐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出所登记表、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林某甲、邝某某、张某乙、曾某某、刘某甲、黎某某、凌某某、何某某、林某乙、刘某乙、赖某某、谢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古某某、张某甲、石某某、罗某乙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范某甲、范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梅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伙同他人多次恐吓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共犯、从犯、累犯、坦白、数罪并罚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江林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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