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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梅某某(别名周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85********,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街道办事处****娱乐城大堂经理,现暂住荣成市**街道**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9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街道办事处****娱乐城服务员,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娱乐城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3200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街道办事处****娱乐城服务员,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娱乐城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康平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刘某某、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0时许,在荣成市**街道办事处****娱乐城(以下简称娱乐城),娱乐城大堂经理被告人梅某某因结账费用问题,与在娱乐城消费后准备离开的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既而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娱乐城服务员被告人刘某某见状,遂持甩棍上前击打王某某头部,王某某的朋友佟某某见状上前阻拦刘某某,双方撕扯在一起。闻讯赶至的娱乐城服务员被告人程某某持刀击打佟某某头肩部,并持刀对佟某某等人进行威胁,致王某某、佟某某受伤,后被人拉开。

在王某某用手机拍摄娱乐城时,被告人梅某某又持棍上前击打王某某,并抢夺王某某手机,后被人拉开。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梅某某、刘某某、程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被告人涉嫌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一把,甩棍一根;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梅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梅某某、刘某某、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王某某的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558843****;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宿舍,联系电话1555064****;被告人程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宿舍,联系电话1555064****。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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