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梅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5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住眉山市东坡区**路**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和同村村民因过往车辆挂断桔子树枝、路边的篱笆和桩子、搅拌站造成污染等问题在眉山市东坡区白马镇云盘村6组搅拌站外村道上聚集,致过往车辆被堵。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白马派出所接警后,由派出所教导员白某某带领民警毛某某、辅警王某某前往现场进行处置劝解,梅某某等人不听劝阻,继续滞留在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甲(梅某某干儿子)、被告人刘某乙(梅某某儿媳)及杨某某(梅某某儿子)来到现场。当晚22时50分许,白马派出所所长姜某某带领民警、辅警刘某丙、刘某丁、罗某某及其他数人前往增援。经民警现场调解处理及法律宣讲,杨某某等人仍拒不离开,在出警人员强制带离杨某某时,遭到梅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暴力阻拦。其中,被告人梅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刘某丙嘴部、扇刘某丙耳光、咬伤辅警王某某左手小指、抓住民警姜某某衣服领口持续约10分钟;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殴打民警毛某某背部,并在毛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控制时抓伤辅警罗某某脸部、致毛某某手指受伤;被告人刘某乙用电筒(圆柱体状,长约60厘米)戳辅警王某某腹部。事件中另造成民警刘某丁手指受伤。
被告人梅某某、刘某甲于2019年12月30日被民警现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乙于2020年1月9日到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刘某丙、王某某、姜某某、毛某某、罗某某、杨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梅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刘某甲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小容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878440****;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354067****;被告人刘某乙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337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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