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街**号。被告人梅某某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6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于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晓洪,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号。被告人孟晓洪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寺**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83********,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景**世家**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佳悦、江珊,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孟晓洪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潘某某、朱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孟晓洪,纠集潘某某、朱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常州市武进区**路**小区**幢**单元**室内设置固定卖淫场所,通过“键盘手”以qq、微信等网络软件招揽嫖客、专人接送嫖客、约定分成、设置卖淫女工作制度等方式,组织李某某、牟某某、姚某、汪某等人以468元、550元的价格提供卖淫服务。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9976元。
其中,被告人梅某某为老板,负责招募员工、卖淫女,联系嫖客等;被告人孟晓洪为现场负责人员,负责管理卖淫女、接送嫖客、记账、分发工资等;被告人潘某某、朱某某为“键盘手”,负责招揽嫖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孟晓洪、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等笔录;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潘某某、朱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孟晓洪,设置固定场所,组织3人以上人员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朱某某明知梅某某等人实施上述组织卖淫活动而提供协助、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也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某某、孟晓洪、潘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秦中新
附:
1.被告人梅某某、孟晓洪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寺**号;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世家**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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