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镇**村**村,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梅某某因涉嫌包庇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8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扬中市**镇**村**村**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张某某因涉嫌包庇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梅某某与同事朱某甲(已判决)等人聚餐饮酒。
同年4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接到朱某甲的电话,得知朱某甲驾驶梅某某的牌号为皖******的轿车在本市普陀区祁顺路出连亮路东侧约2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梅某某等人赶至事故现场,并打电话通知公司老板朱某乙,朱某甲随后被送医治疗。梅某某等人则在现场商定找人顶包,报案理赔,由梅某某打电话通知同事被告人张某某到场。张某某到场后,得知事故系酒驾所致,仍于4时20分许报警,并多次向接警民警谎称其系肇事驾驶员。
同年4月13日,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按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桃浦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证明梅某某与朱某甲等人饮酒至2020年4月12日0时许结束,朱某甲等人又至梅某某家中打牌,2时45分许,朱某甲私自开走梅某某的牌号为皖******的轿车,梅某某于3时许接到朱某甲的电话,得知朱某甲驾车发生事故,梅某某等人至事故现场后,朱某甲被赶来的同事送医治疗,梅某某则通知朱某乙等人到场,为帮助朱某甲不被制裁,梅某某的车辆可以保险理赔,经策划,梅某某打电话通知张某某到场,张某某得知事故系酒驾所致,仍同意冒充肇事驾驶员,并由张某某报警。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张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4时许接到梅某某的电话,赶到事故现场,梅某某告知事故系酒驾所致,要张某某冒充肇事驾驶员,张某某仍同意,并用自己的手机报警,接警民警到场后,张某某谎称系肇事驾驶员。
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与梅某某等人饮酒至2020年4月12日0时许结束,又至梅某某家中打牌,2时45分许,朱某甲私自开走梅某某的牌号为皖******的轿车,行驶途中发生单车事故,头部受伤,朱某甲打电话通知梅某某等人到场后,朱某甲被送医治疗。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与梅某某、朱某甲等人饮酒至2020年4月12日0时许结束,又至梅某某家中打牌,2时45分许,朱某甲私自开走梅某某的轿车,梅某某于3时许接到朱某甲的电话,得知朱某甲驾车发生事故,罗某某跟随梅某某至事故现场,目睹梅某某等人在现场交谈,后张某某亦来到事故现场。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甲接到朱某甲电话,得知朱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刘某甲至事故现场,陪朱某甲至德济医院治疗,梅某某留在现场。
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朱某乙接到梅某某的电话,得知朱某甲酒驾发生事故,朱某乙遂联系修车人刘某乙一同至事故现场,商议后梅某某打电话通知张某某到场,张某某明知事故系酒驾所致,仍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并向接警民警谎称系肇事驾驶员。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乙接到朱某乙的电话后,与朱某乙一同至事故现场。
8.证人民警何某某和交警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某接指令至祁顺路出连亮路东侧约200米处事故现场,张某某和朱某乙均称张某某是肇事驾驶员,何某某发现可疑,遂通过电台叫来增援交警孙某某,后张某某和朱某乙均承认张某某系假冒的肇事驾驶员。
9.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接警现场情况,张某某多次向民警自称系肇事驾驶员。
10.刑事判决书,证明朱某甲醉酒驾车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
11.办案说明,证明梅某某、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梅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查均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犯罪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梅某某、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梅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梅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经晓洁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本市(梅某某电话1871792****、张某某电话1521433****);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份、补充证据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法律意见书》两份(梅某某的律师金玉的电话1561836****、张某某的法律援助律师卞晶晶的电话1850214****);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___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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