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11975********,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桐城人,现住**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90********,汉族,本科文化,安徽安庆人,现住桐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寓**室,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7时,被告人梅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HL****黄色货车携带汽艇等工具到桐城市嬉子湖镇双店村榆树一临湖路口下湖捕捞,两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嬉子湖拦水坝附近水域,使用丝网偷捕,后在收网回岸时被桐城市农业农村局渔政人员现场查获,经核算,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捕捞鳊鱼12条4.3公斤,草鱼3条5.7公斤,鳜鱼11条5.4公斤,鲢鱼22条26.1公斤,其他杂鱼2.68公斤。2020年7月7日,经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以上44.18公斤渔获物在2020年7月3日桐城市地区市场零售价为815.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超过五百元价值水产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奇兵
检察官助理:方龙胜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起诉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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