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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田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688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3********,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四川省射洪县**镇**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11年4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20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同年9月29日、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田某某分别与朋友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158号“ballman”酒吧饮酒期间,因互相敬酒琐事发生争执后互殴。其间,双方均持啤酒瓶打砸对方。经鉴定,被告人梅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创,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梅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田某某已获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梅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地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梅某某、田某某因敬酒琐事发生争执后,于上述时间、地点持凶器互殴的事实;

2.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实被告人梅某某的伤势情况;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梅某某、田某某的到案情况;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梅某某、田某某获对方谅解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梅某某、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已获被告人田某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曾因违法犯罪多次受过行政、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已获被告人梅某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高冰

检察官助理:刘梦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71765****;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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