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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41986********,汉族,初中,工程施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人梅某甲驾驶鄂L****6小型汽车由通山县城往慈口乡方向行驶,行至通羊镇茅田村小茅田路段时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徐正家撞倒,徐正家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某甲驾驶车辆逃离肇事现场,经通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梅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梅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梅某甲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7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梅某乙、徐某乙、某某某、郭某某、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意见、咸宁归真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事故,肇事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 智 勇

2020年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号**栋**单元**

联系电话1527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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