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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梅某某,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3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句容市,租住无锡市惠山区**社**栋**室(户籍在江苏省句容市******)。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亚奇(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1月19日7时19分许,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3****的小型轿车沿兴源北路由东往西行驶,与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自行车沿兴源北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惠农桥西堍左转弯的滕某某发生碰撞,致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梅某某将被害人滕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被告人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梅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72mg/100mL,被害人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调取、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入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虹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公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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