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梅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89号

被告人梅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9年2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5月、2007年5月、6月、11月、2013年4月分别因拉客招嫖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五日、五日、三日、三日。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按照微信约定,为叶某某介绍一名微信昵称为“A某某”女性(另案处理)向其提供卖淫服务并收取费用人民币2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4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本市芷江西路普善路口附近,向盖某某介绍郭某某(均另行处理)向其提供卖淫服务并收取费用。当日梅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恒丰北路108弄3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8日经过梅某某介绍,郭某某在梅某某的住所向一名男子提供卖淫服务,后支付梅某某费用。

2.证人盖继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经其签字确认的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4月28日0时许,梅某某介绍郭某某为其提供卖淫服务,后通过支付宝转账200元给郭某某。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经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帮其介绍小姐向其提供卖淫服务,后微信支付梅某某230元。

4.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某某的微信收支明细。

5.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梅某某对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某、盖继红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赃证物品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梅某某的到案经过。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身份信息》,原上海市闸北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梅某某的基本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科浓

 检察官:张  婕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