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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4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村**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00时45分许,被害人金某某驾驶湘C*****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路由岳塘路口往下摄司方向行驶至“下摄司派出所”地段时,遇被告人梅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事发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梅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某某与金某某发生争执并追赶金某某至湘潭市公安局下摄司派出所门口,被民警控制。

被告人梅某某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梅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梅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5757mg/100ml。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人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梅某某赔偿了金某某车辆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汝蛟

检察官助理:颜晓艳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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