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号,现住九江市都昌县**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酒后驾驶赣******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九江市濂溪区宏达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荷花垄转盘宏达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九江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第三大队浔南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梅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65.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