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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武宁县人,从事做地理看风水职业,家住于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醉酒后驾驶赣B*****小型越野车沿振兴大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振兴大道与川江路交叉路口路段时,碰撞前方鹏某某驾驶左转弯的台翔牌二轮电动车,造成鹏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提取梅某某血样送检后,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6mg/100ml,2019年4月15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903101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鹏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方宗保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晓斌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0688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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