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福州**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座**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醉酒后驾驶闽******轻型封闭货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大桥桥下—福光南路—福马路口,后在福马路与福光南路交叉路段停车睡觉,被路人举报。民警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梅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提取的血样送至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梅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0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轻型封闭货车的物证照片;
2.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沿途监控截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及相关材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160号);
5.现场调查记录、醉驾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89.0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晓红
检察官助理:林 昕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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