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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危险驾驶案)_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319******,汉族,中专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号**栋**单元**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路**号**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8年7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治安处罚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1时06分,被告人梅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朝阳北路往朝阳南路方向行驶,行至朝阳中路太平洋保险公司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对其依法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中心鉴定,在梅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1.42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小勇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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