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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893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环卫车从泰顺县龟湖镇龟福路14号前路段往龟湖镇方向行驶。为避开前方车辆往右转向,因操作不当,以致车辆与被害人卓某某、舒某某(2017年**月**日出生)发生碰撞后,继续撞向被害人王某甲位于龟福路14号的房屋,造成房屋铁门和墙体受损。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经鉴定,梅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mg/100ml。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涉案的电动四轮车属纯电动汽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卓某某和舒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操作不当造成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卓某某、王某甲无责任。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梅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同年7月13日,梅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梅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卓某某、舒某某的医药费人民币1900余元。另查明,梅某某具有准驾C1车型的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资料、伤势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本、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卓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及说明;

7.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8.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学秀

检察官助理:魏舟雨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6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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