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梅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洪湖市**职工。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街道**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1时9分许,林某某(另行起诉)酒后驾驶一辆鄂A****X号小型轿车,沿洪湖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门前路段,将鄂D****7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后,小车向公路对面开去又撞上了停在路边的鄂D****2号小型普通客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赶到现场,通过调查事故监控、监控卡口发现该车从洪湖市**大道**小区出发至**路**小区是由被告人梅某某驾驶,随后民警赶至洪湖市**医院对被告人梅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梅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 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 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 监控卡口照片;6. 被告人梅某某及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烈武
检察员助理:周一帆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街道**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171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