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梅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63********,土家族,小学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现住德江县**镇**路**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9年6月21日被德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现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20日在河南省邓州市构林镇被抓获,于2019年9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2019年9月25日出所,于2019年9月26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看守所。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书面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梅某某因不服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其诉冯某某、朱某某57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判决,于2015年11月2日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梅某某为了达到证明其借款57万元给冯某某的事实,遂编造2014年向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冉某某借款用于转借给冯某某,便将已经写好的虚假证明内容拿给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冉某某四人抄写成四份虚假证明材料,编造了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三人以月利息3%借款给梅某某的虚假借条,在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梅某某指使唐某某、吴某某出庭作伪证,并将编造的借条和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冉某某四人出具的虚假证明提供给法庭质证,完成了整个诉讼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临时寄押登记表、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梅某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吴某某提供的借条,梅某某信访件材料及市委、县委领导批示,梅某某诉冯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年度卷宗一册(德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梅某某关于请求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申请书,提交证据材料登记表,借款合同,冯某某向梅某某借款的借条及产生利息转本金的借条,欠条,冉某某出具借款给梅某某的证明,梅某某向吴从卫借款的借条、证明,梅某某向唐书俊借款的借条、证明,梅某某向李某某借款的借条、证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传票、送达回证等);2.证人冯某某等6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当庭出示虚假借条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银
检察官助理:杨勇
2020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辩护人:冯某某,男,贵州**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80942****。
4.起诉书11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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