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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3********,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工人,住本市**乡**村**组**号。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严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4时29分许,泰兴市公安局根思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杨某某、辅警樊某某、肖某某、朱某某至本市根思乡双联村焦东三组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梅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后泰兴市公安局根思派出所民警唐某某、严某某、辅警孔某某、蔡某某、叶某某赶至现场支援,向被告人梅某某出示工作证后,依法传唤被告人梅某某至泰兴市公安局根思派出所办案区,被告人梅某某采用言语辱骂、推搡、用拳击打等方式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严某某,致严某某左手手背肿胀破皮出血。

归案后,被告人梅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严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及泰兴市公安局根思派出所办案区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承认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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