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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梅某某,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59********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江阴市**镇**村**街**号。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4月2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在其驾驶的车牌为苏B****2的红色马自达汽车,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徐某甲、徐某乙、缪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19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4月的一天中午,驾驶车牌为苏B****2的红色马自达汽车送吸毒人员徐某甲、徐某乙至江阴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开车回江阴市月城镇的途中容留徐某甲(行政处罚)、徐某乙(行政处罚)两人在汽车后排座位吸食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驾驶车牌为苏B****2的红色马自达汽车送吸毒人员徐某甲、徐某乙至江阴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开车回江阴市月城镇的途中容留徐某甲、徐某乙两人在汽车后排座位吸食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上午,驾驶车牌为苏B****2的红色马自达汽车送吸毒人员徐某甲至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开车回江阴市月城镇的途中容留徐某甲在汽车后排座位吸食毒品海洛因。 

4.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7月14日上午,驾驶车牌为苏B****2的红色马自达汽车送吸毒人员徐某甲至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开车回江阴市月城镇的途中容留徐某甲在汽车后排座位吸食毒品海洛因。 

5.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上午,驾驶车牌为苏B****2的红色马自达汽车送吸毒人员徐某甲至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开车回江阴市月城镇的途中容留徐某甲在汽车后排座位吸食毒品海洛因。 

6.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下午,驾驶车牌为苏B****2红色马自达汽车送吸毒人员徐某甲至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开车回江阴市月城镇的途中容留徐某甲在汽车后排座位吸食毒品海洛因。 

7.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7月21日中午,驾驶车牌为苏B****2红色马自达汽车送吸毒人员徐某甲至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开车回江阴市月城镇的途中容留徐某甲在汽车后排座位吸食毒品海洛因。 

8.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上午,驾驶车牌为苏B****2的红色马自达汽车送吸毒人员徐某甲至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开车回江阴市月城镇的途中容留徐某甲在汽车后排座位吸食毒品海洛因。 

9.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8月4日中午,驾驶车牌为苏B****2的红色马自达汽车送吸毒人员徐某甲至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开车回江阴市月城镇的途中容留徐某甲在汽车后排座位吸食毒品海洛因。 

10.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中午,驾驶车牌为苏B****2的红色马自达汽车送吸毒人员徐某甲至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开车回江阴市月城镇的途中容留徐某甲在汽车后排座位吸食毒品海洛因。 

11.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中午,驾驶车牌为苏B****2的红色马自达汽车送吸毒人员徐某甲至江阴市八佰伴西北侧停车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开车回江阴市月城镇的途中容留徐某甲在汽车后排座位吸食毒品海洛因。 

12.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中午,驾驶车牌为苏B****2的红色马自达汽车送吸毒人员徐某甲至江阴市八佰伴西北侧停车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开车回江阴市月城镇的途中容留徐某甲在汽车后排座位吸食毒品海洛因。 

13.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上午,驾驶车牌为苏B****2的红色马自达汽车送吸毒人员徐某甲至江阴市八佰伴西北侧停车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开车回江阴市月城镇的途中容留徐某甲在汽车后排座位吸食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梅某某又驾驶车牌为苏B****2的红色马自达汽车送吸毒人员徐某甲至江阴市八佰伴西北侧停车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开车回江阴市月城镇的途中容留徐某甲在汽车后排座位吸食毒品海洛因。 

14.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9月3日上午,驾驶车牌为苏B****2的红色马自达汽车送吸毒人员徐某甲至江阴市八佰伴西北侧停车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开车回江阴市月城镇的途中容留徐某甲在汽车后排座位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梅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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