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园**公司司机。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园**公司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驾驶鄂A****6 号货车,由东至西行驶至武汉市蔡甸区**街**大道与**大道交汇路口时遇红灯,变灯左转时因后方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鄂A****6面包车转弯后占用了车道,被告人梅某某驾车追赶将被害人陈某某车辆别停,双方发生口角被他人劝离。后双方在驾驶过程中相互别车,被告人梅某某于**大道**物流园附近再次将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别停,并从驾驶车辆的车厢内拿出一根木棍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左臂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侦查人员查明鄂A****6 号货车系晶联公司所有,于2020年1月3日通过走访确定车辆驾驶员为被告人梅某某,经询问,被告人梅某某供述了持械殴打他人的过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证人熊某某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3.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辨认等笔录;5.被害人驾驶车辆照片等物证;6.被告人梅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7.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轻伤二级,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汤晶颖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