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2020年4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梅某某从2020年2月19日起在其大方县八堡乡中箐村河头组的家中开设赌场,提供麻将机给到赌场的人赌博,梅某某从中抽头渔利。2020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将正在梅某某开设的赌场里赌博的梅本利等20余人查获,现场查获赌资902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林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证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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