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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强奸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91********,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无职业。200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5年2月15日释放。现因涉嫌强奸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泉塘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至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时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期间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8日晚,被告人梅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与朋友在金城江区上上酒吧喝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罗某受朋友的邀请来到上上酒吧喝酒,并与刚认识的刘某某及被告人梅某某喝酒。喝酒中刘某某拿出毒品氯胺酮(“K粉”)给罗某吸食,并加了罗某的微信。罗某吸毒后意识模糊,在不省人事的情况下被梅某某、刘某某等人架着来到金地江**大酒店**号房开房。2时许罗某醒过来后,被告人梅某某脱光衣裤以殴打、暴力威胁、金钱许诺等手段强行与罗某发生性关系,但受到罗某的反抗。罗某后来在被告人梅某某的暴力威胁、殴打下,被迫与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脱光衣裤以殴打、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受害人罗某发生性关系,未能得逞。后来受害人罗某某在被告人梅某某的暴力威胁、殴打下,被迫与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国义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关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两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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