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432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和朋友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新城路21号**酒吧门口,因结账问题而与酒吧老板罗某某及其朋友郭某某发生争执。在双方理论过程中,被告人梅某某因害怕郭某某打电话叫人而趁其不备,将其手机抢走放入自己的裤袋内,后在郭某某的要求下归还手机。此后双方继续理论到凌晨4时许,被告人梅某某见郭某某又准备打电话报警时,再次趁郭某某不备时将其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抢走,并与朋友迅速离开现场。被害人郭某某随即报警处理。
截至2020年7月29日,民警多次利用电话、短信联系被告人梅某某要求其配合调查,但其均以工作忙等理由推脱,并携带被抢手机逃往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洈水镇。2020年7月30日,民警到湖北省松滋市洈水镇派出所传唤被告人梅某某,被告人梅某某才携被抢手机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等物证;
2. 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和短信截图、户籍信息、通话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 证人罗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 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材料;
8. 现场监控视频、手机数据光盘、审讯视频、辨认视频等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萍
2020年11月2日
附:
1. 被告人梅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 缴获的物证OPPO手机1台,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证据开示情况表》1份。
7.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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