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国石油大港油田**公司,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里**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同上)。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梅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世纪花园西门早点部内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当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世纪花园西门时,梅某某将其拦下并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害人赵某某报警。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四处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自动投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梅某某自动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缪祖武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于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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