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住香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 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下午,在香河县**镇**村**家具厂内,被告人梅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后梅某某用拳头将邵某某脸部打伤。经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梅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颖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梅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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