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326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梅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8月30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2月25日释放。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晚上,在常熟市**镇**路**号**印染有限公司内,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矛盾,后持铁棍将被害人王某某右足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梅某某于案发当晚22时许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梅李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空心铁棍1根(系照片);
2.书证:病历、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3.证人张某某、石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敏莺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梅某某赔偿人民币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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