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梅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7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巷**号。2018年1月1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14日、4月22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杜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龚某某在随州市舜井道大桥附近聚餐,杜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均喝酒。次日1时30分许,龚某某驾驶鄂S*****小车载杜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欲到随州市**KTV唱歌,路过随州市舜井大道“**”洗浴中心门前,杜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龚某某四人停车并到被告人梅某某经营的位于“**”洗浴中心门旁“**”副食店购买香烟、矿泉水等物品,梅某某因计算错误少收了20元,遂向刘某某等人索要,刘某某支付20元后,顺手拿了店里两个打火机后离开,梅某某追出店外向刘某某索要打火机的费用,双方发生口角,后梅某某返回店铺。杜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店外计算购买物品总价后又返还副食店中并与梅某某发生争吵,何某某顺手将柜台上的一瓶矿泉水拿起砸向梅某某,后杜某某、刘某某与梅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二人对梅某某拳打脚踢,梅某某拿起拆包装箱的剪刀向杜某某和刘某某捅了几下,导致杜某某、刘某某等多处受伤。9月29日2时2分,梅某某报警。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杜某某因锐器伤致心脏破裂、心包破裂、双肺破裂并行开胸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伤者梅某某全身有多处损伤,且有头痛等神经症状,其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伤者刘某某全身有多处创口,其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梅某某共向杜某某支付赔偿金216372元,杜某某对梅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梅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暂交款、领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梅某某的病例接诊情况说明、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微信缴费单据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陶金成、张某某、金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6.监控视频;7.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为免受他人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但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系防卫过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梅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磊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2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