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8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月15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因案件管辖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0日22时许,梅某乙(已判刑)乘坐朋友驾驶的汽车,在黄石市西塞山区**路**旁****路口与余某某驾驶的汽车发生刮蹭,梅某乙下车与余某某及其朋友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后被旁人劝开。吴某某、余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后到市内唱歌,梅某乙内心不满,便给被告人梅某甲打电话说有人要欺负他,让梅某甲赶到**路**帮忙教训对方。被告人梅某甲便带着在鄂州开发区一家网吧上网时认识的4名男子(身份不详)开车赶至**路**附近与梅某乙汇合。之后,梅某乙看见吴某某、余某某等人从**路**出来,指使梅某甲等人殴打对方,被害人吴某某见状往**路方向跑,在逃跑过程中从**旁的台阶上摔倒在地,梅某甲等人追上前对被害人吴某某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梅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股骨中段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左侧筛纸板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22日,梅某乙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0万元整。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甲于2019年11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报警记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梅某乙、余某某等的证词;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豫军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甲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