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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故意伤害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4〕138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村**庄。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4年7月24日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经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0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被告人梅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造成其左耳膜穿孔,经砀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2014年5月3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梅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由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保堂

检察员:韩卫珍

2014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村**庄。

2.侦查案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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