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三河口镇**村**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梅某某与梅某甲系同垸村民,2020年6月16日13时许,在麻城市三河口镇**村**垸,梅某甲因梅某乙家的牛将自家的水管踩坏―事,拿铁锹至梅某乙家门口对梅某某及其父亲梅某乙进行辱骂,后梅某某与梅某甲发生揪扯扭打,在抢夺铁锹过程中,梅某某将梅某甲头部、嘴巴打伤。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梅某甲外伤性牙齿脱落、头皮创及口腔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梅某某已与梅某甲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48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梅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梅某甲的陈述;4.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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