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梅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0********,汉族,大学文化,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办事处**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因感情纠葛,携带打火机、汽油、废纸等物品至本市东西湖区新城十八路海西产业园内空地,意欲烧毁其前夫王某甲的挖掘机。而后,被告人梅某某误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的型号为TB1135C的竹内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错认为王某甲的,使用事先准备的1瓶汽油倒入该挖掘机驾驶室内,使用打火机引燃挖掘机。作案后,被告人梅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梅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83万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梅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83万元。同日,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1个;2.报案材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产品合格证、二手机转让协议书、结清证明、情况说明、合伙协议复印件、结婚证(已作废)、收款收据、离婚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东发改认定字[2019]1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频研判及监控视频;8.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君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打火机1个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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