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若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暂住新疆若羌县315国道************,无固定职业,群众,无前科。2019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4月27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6月22日起,被告人梅某某驾驶新M*****白色轻型货车,七次到若羌县315国道************石料场,趁无人看管之际,利用煤气罐、氧气罐及割枪等切割工具,将被害人郭某某的沙机设备进行切割后,装入其驾驶的货车内,拉到若羌县依吞布拉克镇********收购,非法获利一万元。2019年8月3日,被告人梅某某再次窃取沙机设备时,被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被告人梅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鉴定,被盗沙机设备(仅为铁架)价值50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他人同意将他人财物进行切割倒卖获利,价值503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梅某某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积极协助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在诉讼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若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长勇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住址新疆第二师库尔勒**********,现暂住若羌县315国道************,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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