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户籍地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梅某某至嘉善县**街道**路**幢**单元**室,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放在房间内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美的”牌电饭煲一个(价值人民币165.6元)、银灰色摩托罗拉牌数字机顶盒一个(价值人民币3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98.6元。
2、2020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梅某某至嘉善县**街道**路**号**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江某某放在此处的黑色天语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5元。
3、2020年5月28日白天,被告人梅某某至嘉善县**街道**路**号**商店南侧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色带白色条纹“五星钻豹”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75元。
4、2020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梅某某至嘉善县**街道**路**号店门口人行道树下,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飞野”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50元)、粉色头盔一个(价值人民币39.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89.6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梅某某位于嘉善县**街道**小区**号**室内搜查到安踏牌黑色带红色双肩包一个,被告人梅某某供述是其盗窃所得。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金某某、江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金某某800元、江某某400元,并获得了两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江某某、钟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杨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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