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组。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5月26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抢夺,于2019年8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0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新蔡县关津乡关津街东家家福超市门口,趁李某某不备之际,将李某某口袋里面的7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梅某某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王立云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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