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梅某甲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老村**网吧,乘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紧贴臀部的包内的一部白色红米3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75元。
2017年2月25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梅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街道**广场大圣网咖,乘被害人彭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黄色苹果6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60元。
经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案发现场提取的录像资料中的嫌疑男子,均与被告人梅某甲是同一人的人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研判报告、数图侦查中心串并研判指令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身份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图像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某某并签订了《认某某具结书》,可以从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詹集美
(院印)
附:
1.被告人梅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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