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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梅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镇**村**组**号,住武汉市洪山区**里**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本市洪山区**里**站取包裹时,趁被害人罗某某拆包裹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菜鸟驿站柜台上的“苹果”XSMA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折合价值人民币6178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继红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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