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梅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200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为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丹阳市随缘网吧内以借王某某手机扫码来借充电宝为由,趁机窃取被害人王某某黑色苹果XR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被告人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被盗手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没参加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庆富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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