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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号**室。1999年12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弄**上街沿,趁被害人黄某某(男,70岁)开自行车锁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放于右侧裤子口袋内的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等物品。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梅某某在其居住地被民警抓获,现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6日9时30分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边商铺买菜后至上街沿开自行车锁时,放于右侧裤子口袋内的黑色钱包被窃,内有人民币1,200元等物品,经其辨认,当场仅有被告人梅某某在其身边。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文某某的证言、非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2020年7月6日上午,贺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杨浦区**路菜场边等其妻子文某某买菜时,听见有人喊钱包不见了,后被告人梅某某过来支付100元人民币让其骑车将他从该处带至**路后下车,其在被告人梅某某上车前看见他把一个黑色钱包放入口袋。

3. 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7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弄**上街沿扒窃被害人黄某某放于裤子口袋内的钱包,并骑上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离开的事实。

4. 收条,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已收到被告人梅某某家属的退赔款人民币1,2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线路图,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梅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俊

 检察官助理  洪继敏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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