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被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梅某某借留宿在被害人关某某位于崇州市羊马镇羊江路739号包子店铺的机会,趁被害人关某某不注意时,在寝室内将其裤包和钱包里的55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梅某某到崇州市公安局羊马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母亲代其向关某某退赔5500元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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