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梅君优,曾用名梅群优,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武义县**街道**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君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9日凌晨,梅君优到武义县白洋街道王大路村务山路3号楼下,将成某某停放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
2.2019年10月22日凌晨,梅君优到武义县**街道***村**路**号**室门口,将秦某某停放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
3.2019年10月22日凌晨,梅君优到武义县百花山东方五金城19幢55号,将李某甲梅停放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
4.2019年10月25日凌晨,梅君优到武义县白洋街道东升东路238号门口,将管某某停放该处的电瓶车推至边上巷子里,然后盗走车内的电瓶;
5.2019年10月25日凌晨,梅君优到武义县白洋街道东升东路234号一楼车库,将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
6.2019年10月25日,梅君优到武义县白洋街道桂花路中茂公司门口,将郑其国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
7.2019年12月4日凌晨,梅君优到武义县白洋街道新兴路与宝塔路交叉口秋澄大楼一单元后门,将黄某某贤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
8.2019年12月9日凌晨,梅君优到武义县熟溪街道梅郎路3号,将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
经鉴定,被盗的5只旭派牌电动车专用蓄电池的价格为360元,4只京球牌电动车专用铅酸蓄电池的价格为308元,5只天能牌电动车专用蓄电池的价格为350元,其余被盗电瓶无法认定。
被告人梅君优于2019年10月25日在武义县白洋街道有家宾馆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管某某、徐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梅君优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君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君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君优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美仙
(院印)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67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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