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驾驶一辆蓝色大型轮式拖拉机到三亚市吉阳区**路**工地拉模板时,发现模板旁边有很多铁制顶托,遂安排其雇佣的两名女临时工将顶托搬到车上, 并用模板将顶托遮挡住。顶托装好后,梅某某驾驶车辆准备离开工地时,在工地门口碰到正在寻找被盗顶托的被害人严某某,严某某觉得梅某某可疑,便询问梅某某是否盗窃顶托,梅某某否认。严某某便跟着梅某某的车驶出工地,行驶约两三百米后,梅某某感觉盗窃顶托的事情已经被严某某发觉,便开车掉头回工地处理盗窃顶托的事情,两人开车回到工地后,梅某某向严某某承认了盗窃顶托的事实,严某某随即报警。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梅某某,并从梅某某的车上缴获铁制顶托4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梅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严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制顶托400个、蓝色大型轮式拖拉机1辆;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报案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海威
检察官助理:尚晓光
书 记 员:韦莉玲
附: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财物铁制顶托400个,现存放于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南新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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